马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云政发〔2011〕64号)、《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的通知》(云建保〔2014〕317号)、《关于加强乡镇学校卫生计生周转房建设分配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建保〔2014〕360号)和《云南省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运营工作试点方案》(云建保〔2015〕66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马关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分配、营运、使用、退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和租金水平,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购买、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社、国土、审计、市场管理、地税、金融、乡镇(场)、村委会(社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投资建设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5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最大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严禁项目总面积超标。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配套建设占总建筑面积15%的商业服务设施。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县城城市规划区内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不含经有关部门鉴定为D级的危房);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4500元或者家庭人均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计算;
(三)马关县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含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引进的特殊技术人才);
(四)在县城区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云南省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
(五)在县城区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云南省籍外来务工人员;
(六)在县城区内租住房屋2年以上的本县户籍灵活务工人员。
第七条 申请人的稳定职业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且该劳动(聘用)合同已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农业转移人口以户口簿为准。灵活务工人员以公安部门发放的居住证载明时间为准。行政、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不受工作年限限制。
根据上级部门相关文件精神对准入条件有变化要求的,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出具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推举书),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务工人员以劳动合同的签订人作为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家庭的户口自申请之日前1年内无特殊原因分户和并户的;
(二)申请人属本县城市户口,但在本县落户居住不满一年的(行政、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不受此条限制);
(三)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在本地无特殊原因将自有住房变卖或转让的;
(四)在县城城市规划区内,户口在父母、子女户籍或与父母、子女同一户籍地址,其父母、子女住房不能满足条件的;
(五)土地、房屋等被征收,补偿金额为家庭人均5万元以上的(政府临时过渡安置住房除外);
(六)已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的;
(七)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包括房改房、安居房、公房、合作建房、农村危房等)政策的;
(八)工商营业登记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上的;
(九)申请之日前3个月内银行存款10万元以上的;
(十)家庭拥用车辆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保障申请条件的。
第十三条 在乡镇(马白镇除外)建设的乡镇政府、教育、卫生等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为确保房屋不空置,只要在本地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原则上对收入、车辆等可不作限制。在房源充足的情况下,住房超过条件的,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人才市场提供的大中专毕业生有关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证明由实际居住所在地村委会(社区)或乡镇场出具;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村委会(社区)、乡镇场、公安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自有住房的附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的附有效租约);
(五)家庭成员的近期婚姻证明,离婚的需提供离婚协议;
(六)非本地户籍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在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未享受福利分房、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或补贴的情况证明材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提供的相关证件复印件需调查人员签名,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程序及审核:
(一)申请人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户口(工作单位)所在村委会(社区)领取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全省统一标准格式),填好后携带相关证明材料交到申请人户口(工作单位)所在村委会(社区)。村委会(社区)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本办法规定准入条件的由经办人、负责人提出初审意见、签章,并将初审结果在当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将公示文本和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报申请人所在乡镇(场)派出所和乡镇(场)政府进行复审。乡镇(场)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复审,复审后符合保障条件的由经办人、负责人提出意见、签章后,将保障对象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县公安、民政、人社、市场管理、税务等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审批后再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
(二)申请人申请材料报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3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复核,审查符合本办法保障条件的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三)公示期满后,有异议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按照上述时限再次进行核实。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署意见后进行登记,并通知申请人进入轮候库,轮候期限为3年;
(四)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单位工会组织可为本单位符合保障条件的职工以团租的方式统一申请,申请条件及程序按本章规定办理。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家庭人口按申请家庭常住人口计算,申请家庭成员之间须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家庭人口:
(一)空挂户口,即虽有户口,但不在本地居住的;
(二)亲友的未成年人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或寄住的;
(三)将户口从他处迁入且在他处有住房,人为造成本处住房困难的。
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财产性收入、其他劳动所得,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营业注册、社会保险、缴税、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5:1。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后进行调换。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将配租的房源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登记轮候的申请人在配租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除符合第二十一条条件的申请人员优先配租外,其余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抽签或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抽签或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抽签或摇号配租;两次未抽或摇到号的申请人,第三次可直接配租;若两次未抽、摇到号的申请人较多、房屋不够直接配租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采取按照申请人员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等方式进行合理配租。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将配租结果及时在当地媒体公布。
第二十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在1年后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行政区域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对老年人和身患疾病、残疾的申请人,在房源满足的情况下,可直接配租低楼层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政企共建的,产权份额和收益按出资比例分配,其管理可交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营管理,也可自行经营管理。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经营管理中,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准入条件、申请、审批程序等规定执行,并经公示无异议后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后可进行配租,相关档案资料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两房并轨后,未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和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将继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所需资金从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中保障。申请条件及程序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未存在在市场租赁住房居住事实和拥有车辆(不含摩托车)的家庭不保障。
第二十四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可以调换;承租人之间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对清退后空置的房屋,符合条件的轮候家庭均可申请直接配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安排入住,尽量保证房屋不空置。
第二十六条 对主体完工,在进行室内装修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在建公租房,为保证公租房竣工后能及时入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进行预分配。租赁合同(协议)应载明保障房具体交付时间,交付时限不得超过6个月;其中租赁给企业、学校、医院和环卫等单位的,以住房保障部门与单位签订的整体公租房租赁合同(协议)为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乡镇(场)、社区应协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好配租管理工作。
第四章 租赁及租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垃圾清运等费用,还应缴纳电梯及公共用电用水的公共能耗费等。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市场租金暂定为每月7元/平方米,租金分级标准具体为: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2975元的,月租金4.50元/平方米;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2000元至2975元的,月租金4.00元/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980元至1999元的,月租金3.00元/平方米;
(四)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980元的,月租金2.00元/平方米;
拥有车辆且符合条件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2975元的,按月4.00元/平方米收取租金;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2975元的,按月4.50元/平方米收取租金。
在乡镇(马白镇除外)建设的乡镇政府、教育、卫生等公共租赁住房,月租金按3.00元/平方米收取。乡镇(马白镇除外)市场租金暂定为每月5元/平方米。
租金标准将依据市场租金的变动,不定期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需缴纳500元的保证金,待退房时(房屋及设施完好和费用结清)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五条 两房并轨管理后,并轨前入住廉租住房的,经复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租金按原有租金标准收取;超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其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收取;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进行清退或改按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条 政企、政园、政校、政院等共同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标准收取,收入按投资产权比例分配。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八条 根据《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财综〔2014〕16号)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可按收入的3%计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支出;4%计提维护管理费,专项用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专业管理结构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维护管理开支;3—8%计提管理部门征收业务经费,专项用于开展廉租房、公租房出租业务开支。计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维护管理费、业务费后的结余部分,按投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政府分享部分专项用于偿还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形成的政府性借款本息。用于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的租金收入全额用于该部分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两房并轨后,政府投资建设的乡镇教师、卫生院及站所职工周转房可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空置的,按本办法规定经申请审批后可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在职职工进行配租,相关档案资料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管理可以实行产权所有单位自我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
(二)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和承租、承购等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租赁期内,家庭收入、资产、车辆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须在30日内搬迁,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其委托的营运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取消住房保障的决定,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以虚假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或利用承租房从事经营及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出具《公共租赁住房取消保障资格退租通知》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家庭须在退租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交清房屋租金、水电费等全部费用,将承租且无损坏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回。
第四十三条 擅自与原承租人转租、转借房屋的家庭或个人在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
(一)入住家庭发现租住的房屋损坏后应当及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及时派有关人员到实地进行勘察、修缮,并做好《保障房维修登记表》的报告备案工作;
(二)保障房内的水龙头、电灯、开关、插座、门锁等易耗品损坏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修理、更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承担任何费用。如是老、弱、病、残的承租人,视实际情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给予修理、更换(必须造册登记并由租住户签名备案);
(三)保障房需要大修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认真做好现场勘察,做出修缮方案和修缮预算,报给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核拨修缮费用。接政府同意修缮批复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及时组织对其进行修缮;
(四)保障房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损坏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及时核实灾害损失,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房屋受损的维修、恢复等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承担;
(五)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四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对承租人的收入及住房状况进行核查。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马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止。2015年4月22日印发的《马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马政办发〔2015〕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