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健康农场社区管委会,县级各部门:
《马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8月29日马关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马关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马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公共租赁住房运行管理标准》(JGJ/T433-2018)《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号)《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财综〔2014〕16号)等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马关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马关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分配、营运、使用、退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或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和租金水平,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购买、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发改、公安、监委、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管理、税务、金融、乡(镇、场)、村(社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投资建设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50平方米以内的小户型为主,最大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严禁项目总面积超标。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配套建设占总建筑面积15%的商业服务设施。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政企共建等有两方以上投资主体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其产权及收益按项目投资比例划分。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或单身人士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马关县城市规划区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不含经鉴定为D级危房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6000元(不含6000元)。
(三)申请对象为:马关县城市户籍人员;县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马白镇辖区);在县城区内有1年以上稳定职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在县城区内租住房屋1年以上的灵活务工人员(65周岁以下);在县城区内租房居住有1年以上稳定职业的农业转移人口;县城区易地搬迁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家庭。
第七条 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财产性收入、其他劳动所得,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马关县城市户籍人员是指在马关县城规划区内户籍人员。
申请人的稳定职业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且该劳动(聘用)合同已在人社部门备案一年以上的。
农业转移人口为马关户籍,以户口簿为准。
灵活务工人员本县户籍的以申请人出具相应的租房证明材料为准,非本县户籍的以公安部门发放的居住证载明时间为准。
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公益性合同工及借调人员,借调人员需相关借调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家庭的户口自申请之日前1年内分户或并户的;
(二)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在本地将自有住房变卖、转让和赠予的(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除外);
(三)在马关县城规划区内,申请人父母、子女有住房资助能力的(已外嫁但户口未迁出,且实际在县城区租房居住的除外);
(四)土地、房屋等被征收,补偿金额为家庭人均5万元以上的(政府临时过渡安置住房除外);
(五)已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的;
(六)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包括房改房、安居房、公房、合作建房、农村危房改造等)政策的;
(七)工商营业登记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上的;
(八)自申请之日前3个月内,家庭银行存款在10万元以上的;
(九)家庭拥用车辆价值在15万元以上的(以车辆交易时发票金额为准);
(十)离异不满1年的;
(十一)家庭拥有20㎡以上商铺的(含20㎡);
(十二)其他不符合保障申请条件的。
第十条 在乡(镇、场)(马白镇除外)建设的乡(镇、场)政府、教育、卫生等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为确保房屋不空置,只要在本地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原则上对收入、车辆等可不作限制,但超过准入条件的,应按市场租金交纳房租。
在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均得到保障,房源剩余较多的前提下,可用部分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受灾群众、棚户区(含危房)改造居民、搬迁移民、国家重点项目房屋被征收对象等群体的临时过渡安置住房。安置期内租金按照相关要求交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物管费、电费、水费和押金等,特殊情况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进行减免。超过安置期符合保障条件的可按本办法申请程序申请配租,无住房但不符合其他保障条件需继续居住的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超过安置期不申请亦不缴纳租金等相关费用的,须在安置期届满后30日内腾退安置房,超过腾退期限拒不腾退安置房的,管理部门可依法收回安置房,安置房内安置户遗留的物品,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原则上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出具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推举书),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务工人员以劳动合同的签订人作为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因分户、外出、死亡等原因,申请人不再租住,其他家庭成员需继续租住且符合申请条件,可进行申请人变更,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确定,继续在原房屋承租。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人才市场提供的大中专毕业生有关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出具,并作出承诺;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乡(镇、场)、公安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或者本人自行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自有住房的附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的附有效租约及租住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的近期婚姻证明,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明(包括离婚协议);
(六)非本县户籍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在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未享受福利分房、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或补贴等保障性住房的情况证明材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提供的相关证件复印件需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名。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家庭人口按申请家庭常住人口计算,申请家庭成员之间须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家庭人口:
(一)空挂户口,即虽有户口,但不在本地居住的;
(二)亲友的未成年人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或寄住的;
(三)将户口从他处迁入且在他处有住房,人为造成本处住房困难的。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程序及审核:
(一)申请人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窗口领取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全省统一标准格式),填好后携带相关证明材料由县公安、民政、人社、市场管理、房管等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审批后再交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审批。
(二)申请人申请材料报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3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复核,审查符合本办法保障条件的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三)公示期满后,有异议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按照上述时限再次进行核实。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署意见后进行登记,并通知申请人进入轮候库,轮候期限为3-5年;
(四)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工会组织可组织并代表本单位符合保障条件的职工统一申请,申请条件及程序按本章规定办理。
(五)在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均得到保障,房源剩余较多的前提下,为了支持当地企业的发展,经企业申请,可提供部分公共租赁住房给企业用于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租金按本办法规定的市场租金标准收取,其他费用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入住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营业注册、社会保险、缴税、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人均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5平方米。申请家庭人数超过4人的,可按实际家庭人口申请增加配租房屋。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后进行调换。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将配租的房源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登记轮候的申请人在配租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优先配租对象外,其余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抽签或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抽签或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抽签或摇号配租;两次未抽或未摇到号的申请人,第三次可按摇号轮候顺序直接配租;若两次未抽或未摇到号的申请人较多,房屋不够直接配租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采取按照申请人员困难程度、申请的时间顺序等方式进行合理配租。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将配租结果及时在当地媒体公布。
第二十一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在1年后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住房救助对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住宅被征收家庭,县人民政府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辖区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马关辖区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轮候户,应当优先配租。对有老年人和重大疾病、残疾(三级以上含三级)等生活不便的申请家庭,在房源满足的情况下,可直接配租低楼层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政企共建的,产权份额和收益按出资比例分配,其管理可交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营管理,也可自行经营管理。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经营管理中,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准入条件、申请、审批程序等规定执行,并经公示无异议后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后可进行配租,相关档案资料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两房并轨后,未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和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将继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所需资金从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中保障,申请条件和标准遵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具体发放条件及标准以当年的发放计划为准。
第二十五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可以调换;承租人之间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对清退后空置的房屋,符合条件的轮候家庭均可申请直接配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安排入住,尽量保证房屋不空置。
第二十七条 对主体完工,在进行室内装修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在建公租房,为保证公租房竣工后能及时入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进行预分配。租赁合同(协议)应载明保障房具体交付时间,交付时限不得超过6个月;其中租赁给企业、学校、医院和环卫等单位的,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单位签订的整体公租房租赁合同(协议)为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时,乡(镇、场)、村(社区)、务工单位、工会组织等部门应协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好配租管理工作。
第四章 租赁及租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垃圾清运等费用,还应缴纳电梯及公共用电用水的公共能耗费等。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市场租金暂定为每月8元/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分级标准具体为: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5000元(含5000元)至6000元(不含6000元),月租金5.5元/平方米;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4000元(含4000元)至5000元(不含5000元)的,月租金5.00元/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3000元(含3000元)至4000元(不含5000元)的,月租金4.50元/平方米;
(四)家庭人均月收入2000元(含2000元)至3000元(不含3000元)的,月租金4.00元/平方米;
(五)家庭人均月收入980元(含980元)至2000元(不含2000元)的,月租金3.00元/平方米;
(六)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980元的,月租金2.00元/平方米。
拥有车辆且符合条件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3000元的,按月4.00元/平方米收取租金;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3000元的,按人均月收入标准收取租金。
在乡(镇、场)(马白镇除外)建设的乡(镇、场)政府、教育、卫生等公共租赁住房(周转房),月租金按3.00元/平方米收取,经年审无住房亦不符合其他条件,但需继续租住的,在房源充足的情况下经管理部门批准,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已购买商品房但尚未交房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3000元的按月4.00元/平方米收取租金;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3000元的,按人均月收入标准收取租金;已交房超过一年未装修需继续租住的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对特别困难的优抚对象、残疾人家庭,经退役军人事务局、残联等部门调查核实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租金减免。对因病因残等特殊原因导致承租家庭无力按以上标准足额缴纳租金的,可提供相应困难证明,经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按年度给予适当减免。
租金标准将依据市场租金的变动,不定期进行调整,在合同期限内,租金标准有变动的,承租人按照调整后的标准交纳租金。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需缴纳500元的押金,待退房时(房屋及设施完好和费用结清)退还押金本金,不计利息。
第三十六条 两房并轨管理后,并轨前入住廉租住房的,经复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租金按原有租金标准收取。超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其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收取。
第三十七条 政企、政园、政校、政院等共同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标准收取,收入按投资产权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九条 根据《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财综〔2014〕16号)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可按收入的3%计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支出;4%计提维护管理费,专项用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维护管理开支;3—8%计提管理部门征收业务经费,专项用于开展廉租房、公租房出租业务开支。计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维护管理费、业务费后的结余部分,按投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政府分享部分专项用于偿还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形成的政府性借款本息。用于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的租金收入全额用于该部分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正常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和出售收入等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维护时,相应承租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在各乡(镇、场)投资建设的乡(镇、场)政府、教育、卫生等公共租赁住房(周转房)由建设所在地乡(镇、场)按照马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公租房建设所在乡(镇、场)负责入住人员的申请、审核、审批、公示、分配入住、租金收取和签订合同以及监管、维修等后续管理。空置的房屋,在职职工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经审核、审批、公示后可进行配租。因房屋空置较多,经乡(镇、场)管理单位同意可向符合条件的本乡(镇、场)城镇居民配租,乡(镇、场)城镇居民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审批公示后,月租金按规定标准收取。所有保障对象的相关档案资料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管理。需维修的由乡(镇、场)管理部门核实后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申请资金进行维修。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管理可以实行产权所有单位自我管理,也可以通过社会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化服务机构进行运营管理,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参照执行。物管费由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的标准收取。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租赁合同终止的;
(二)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或以承租、承购等方式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租赁期内,家庭收入、资产、车辆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五)其他应当腾退住房的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须在30日内搬迁,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查承租人确无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住房且拒不搬迁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其委托的营运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拒不整改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租用保障性住房资格:
(一)申请人以虚假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或利用承租房从事经营及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经通知拒不整改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物管费或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七)其他可以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出具《公共租赁住房取消保障资格退租通知》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家庭须在退租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交清房屋租金、水电费等全部费用,将承租且无损坏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回。承租人在通知限期内未按要求腾退住房的,出租人可依法收回住房,出租房内承租人遗留的物品,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并将承租人纳入诚信记录。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超过一个月未办理续租手续的,出租人应当通知承租人及时办理。超过6个月未办理续租手续,经通知亦不办理或无法联系的,出租人可进行公告(公告期为5天),公告期满后亦未办理的可按自动腾退房处理,出租房内承租人遗留的物品,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已售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已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需变更、转让的,实行上市准入制度,以房屋产权登记之日起五年后经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补交购买时所享受房款优惠金额及相关费用后,方可变更、转让及换证。出售的政府按评估价享有优先回购权;变更、出售或转让中需缴纳的其他相关税费按有关政策办理。
第四十九条 获得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房屋,产权人可自由行使抵押权。
第五十条 已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产权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
第五十一条 已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按照规定统一实施物业管理,业主或房屋使用人必须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
(一)入住家庭发现租住的房屋损坏后应当及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乡(镇、场)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三天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乡(镇、场)管理部门派出有关人员到实地进行勘察、修缮,并做好《保障房维修登记表》的报告备案工作;
(二)保障房内的水龙头、电灯、开关、插座、门锁等易耗品在承租人入住后损坏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修理、更换,公租房管理部门或单位不承担任何费用。如是老、弱、病、残的承租人,视实际情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乡(镇、场)管理部门负责给予修理、更换(必须造册登记并由租住户签名备案);
(三)保障房需要大修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乡(镇、场)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现场勘察,做出修缮方案和修缮预算,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核拨修缮费用。接政府同意修缮批复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乡(镇、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其进行修缮;
(四)保障房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损坏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及时核实灾害损失,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房屋受损的维修、恢复等费用由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承担;
(五)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五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按照“一套一档”和“一户一档”的规定,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五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对承租人的收入及住房状况进行核查。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行为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述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31日止。2020年12月31日发布实施的《马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马政办规〔2020〕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