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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 更新时间:2015/04/02

各乡镇人民政府,健康农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马关县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4年10月15日印发的《马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马政发〔2014〕108号)同时废止。

马关县人民政府

2015年3月25日

马关县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保证战时和平时紧急情况下迅速、准确地向全县人民发放警报信号,适应战时应战、平时应急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系统,包括固定和移动的警报信号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侵占警报设施。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布点、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和监督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提供有关器材和安装、维修技术指导,办理警报设施建设、报废、更新、迁移审批手续,负责组织实施警报发放和试鸣等工作。

第七条 防空警报信号依照国家统一规定分为预先警报、空袭警报和解除警报。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循环3遍,时间3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循环15遍,时间3分钟。

(三)解除警报:长鸣3分钟。

其它音响信号,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类似或混同。

第二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保障经费,逐步建立现代化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确定为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提供方便条件支持安装,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具有战备属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因特殊情况必须拆除、迁移或者暂时拆除、迁移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安装。拆除、迁移或重新安装所需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鸣放警报信号预案,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其自建的警报设施,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第三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

第十二条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县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移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和设置在公共设施上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其他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设置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要按照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及时保养的原则,负责设置在本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警报设施处于良好使用状态,所需维护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

维护管理单位主要职责:

(一)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和维护管理制度,指定专人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二)督促检查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保养工作,配合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实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调试、迁移、拆除等工作。

(三)按照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统一指挥下,做好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四)接受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并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

(五)督促检查维护管理人员的工作,人员变动时,及时调整补充,并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考察予于确定。

(六)出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十五条 维护管理单位指派一名工作人员并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考察同意后,担任本单位的维护管理员。在维护管理工作中如果发现有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能适应工作需求的,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应提请维护管理单位更换人员,维护管理单位应及时调整,保障维护管理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维护管理员主要职责:

(一)在本单位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维护管理设置在本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二)熟悉防空警报器及终端控制设备的性能、连接关系和控制方式,定期对警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三)定期检查维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配合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对警报设施进行检查、检修或测试。

(四)熟悉人民防空警报信号规定,熟练掌握警报发放操作技术,遵守操作规程,按照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指令准确发放警报信号。

(五)建立健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档案,认真做好相关登记。

(六)接受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及时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维护管理工作情况,按时参加人民防空部门举办的业务技术培训。

(七)严格保密纪律,遵守工作制度,爱护设备器材,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损害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不得在警报设施周围建盖或安装影响警报扩音效果的建筑物、构筑物。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应当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标准,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各有关单位应遵照执行。

第四章 警报信号发放

第十九条 战争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由县人民防空指挥机构或者上级指挥机关决定。平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气体泄漏或者其他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以及重大纪念活动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大型厂矿、水库、机场等重点防护单位以及其他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品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确需发放警报且符合警报信号发放预案要求的,可以先行发放,同时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有关单位组织开展各种防空防灾演练、演习活动,需发放警报信号的,应将警报信号发放预案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发放规定的警报信号。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防空警报信号试鸣试播。具体时间,按州人民政府关于试鸣试播防空警报音响信号的规定执行,并在试鸣试播前五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县人民防空指挥机构和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工作,各有关单位应服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二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电视台、广播电台、无线移动通信网等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以及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三条 通信广电部门和新闻单位平时应配合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做好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试播防空警报信号的宣传、公告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电力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协助架设必要的电力供应线路。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通信所需频率;电信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警报通信所需线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

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根据县人民防空指挥机构或县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指挥下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各单位负责警报发放的维护管理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到达控制岗位。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按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损害防空警报设施、其他损害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内各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干部职工,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对单位和个人进行问责处理:

(一)拒绝确定为警报设施安装点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出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情况的;

(五)指派未经考察同意的人员担任维护管理员,影响警报设施管理使用的;

(六)维护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不适应工作需要,提出人员调整意见后拒不调整,影响维护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的;

(七)不服从统一指挥,造成警报误鸣误响或不鸣不响的;

(八)发放警报信号时,未能按时到达控制岗位,或者试鸣试播期间擅自调换人员,影响警报信号正常发放的;

(九)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其他危害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和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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