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健康农场管委会,县直各部门:
现将《马关县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马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和《马关县农村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马关县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2.马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3.马关县农村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马关县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5日
附件1:
马关县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文山州林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马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不转移林权的占有,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的行为。
第三条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应遵循产权清晰,程序规范,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林权抵押贷款的对象是从事与林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组织。
第五条贷款对象为自然人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清偿本息的能力;
(四)具备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贷款对象为法人组织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
(三)生产经营活动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四)用于林业项目投资资本金比率不少于30%,投资其他项目资金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五)有规范的账务制度;
(六)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
(七)具备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抵押范围
第七条用于抵押的林权必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并依法取得《林权证》。
第八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纳入项目计划且已实施的国家、省级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抵押人提交依法经该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十一条以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报林业主管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交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定书,公司、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用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先办理相关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抵押人作为最终受让人获得上述三权,并经登记过户后方可抵押。
第十三条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将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管,双方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实施林木采伐时须事先征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以森林、林木等森林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广泛宣传并积极动员抵押人对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办理森林灾害保险,以提高抵押物在遭受灾害时抵押人清偿贷款的能力。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流程:
(一)提交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贷款审查;
(三)评估;
(四)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五)签订借款合同;
(六)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申请贷款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证件;企业或法人组织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
(三)林权证;
(四)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线、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资料;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结合林权抵押贷款特点,优化审贷程序,简化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客户实行综合授信,随贷随用,周转使用。
第五章 贷款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林权抵押贷款的特点,规定贷款审批各个环节的操作规则和标准要求,做到贷前实地查看、准确测定,贷时审贷分离、独立审批,贷后现场检查、跟踪记录,切实有效防范林权抵押贷款风险。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林权抵押贷款尽职调查、问责、免责等制度,对林权抵押贷款的各项经营活动进行合规性检查和稽核,建立考核问责机制。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落实贷后抵押物的管理责任人,履行贷后管理责任,督促抵押人或借款人妥善管理设定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切实保证抵押资产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林权抵押资产档案,定期与林权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核对,保证抵押权利的合法有效。要以户为单位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台账,对贷款适时监测,做好贷款及抵押物信息的跟踪记录。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林权抵押贷款资金支付应根据具体贷款用途,按相关规定采用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进行管理和控制,防止信贷资金被挪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发现借款人信用下降等异常风险因素,可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或收回贷款;借款人出现风险或违约及抵押物出现风险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采取补救控制风险措施。
第六章 贷款用途与期限
第二十四条林权抵押贷款适用于从事与林业相关的生产经营和产业开发,农业及其他生产、生活等各种合法领域的资金需要。
第二十五条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林权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
第二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林权抵押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54号)规定,根据借款人的风险状况和贷款项目合理确定林权抵押贷款利率。
第七章林权评估
第二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应对抵押林权进行评估。评估采取银行评估和委托林业评估中介机构评估两种方式。
贷款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贷款项目,应委托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至30万元的贷款项目,可委托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丁级以上(含丁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也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组织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需获得抵押人认可。
贷款金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项目,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共同商议确定抵押资产价值。
第二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参考林权评估价值,合理确定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评估价值的60%。
第八章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申请抵押贷款的林权需经林权登记部门办理正式登记手续,并由林权登记部门出具他项权利证明书。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应要求借款人持以下文件资料到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借款合同;
(四)林权证及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需评估的,还应提供评估报告;
(七)林权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出具《林权他项权利证书》,《林权证》原件由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保管,借款人持《林权他项权利证书》办理贷款手续。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十二条抵押期内需变更抵押物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权人应要求抵押双方共同持变更合同、《林权他项权利证书》等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登记。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抵押合同自行终止,《林权他项权利证书》自动失效。抵押人持还款证明、《林权他项权利证书》到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林权证》原件退还给抵押人。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应作以下明确规定:
(一)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二)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
(三)林权登记部门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四)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抵押物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重复登记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抵押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抵押物处置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确实无力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抵押权人在处置抵押的林权时,可以采取协商、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抵押合同中要求抵押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继续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维护其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林权的管理情况;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办理抵押手续的森林资源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县森林公安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乱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马关县人民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马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农民融资渠道,增加信贷支农实力,提高土地利用率,解决农村融资担保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文山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农村农户、专业合作社或企业法人等农业经营主体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向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信贷方式。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对象指农村从事种植、养殖及农副产品加工等经营活动的农户、专业合作社或企业法人。
第五条借款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有一定收入来源的法人、自然人;
(二)信誉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生产经营正常、效益好,还款有保障;
(三)有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
(四)信用评级在一般以上;
(五)属企业法人或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经营主体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农村金融部门对其信用等级要求;
2.合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的存续期限在五年以上;
第三章 抵押物范围
第六条 经依法登记并取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可作为贷款抵押物。
第七条 下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作为抵押物:
(一)未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政府即将征收、征用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章 对抵押人的限制
第八条 抵押人依照本办法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时,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等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九条 抵押人以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产权关系清晰,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
第十条 抵押人对已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的,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物价值评估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物价值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抵押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贷款额低于30万元的,一般由银行金融机构与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土地流转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由当地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登记,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物价值的评估应综合考虑土地所在区域、种植、养殖品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租金实际支付剩余期限、流转价值、支付价款、地面作物的预期收入、受让双方意愿等因素,评估的一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价值=年租地平均净收益×经营期限+地上附作物价值。
第六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变更及注销
第十三条 县农科局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和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办理,也可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办理。
抵押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
(五)地上附着物情况说明;
(六)所在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户主和经营权共有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七)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委托代理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期限自动后延至债权实现之日止。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委托代理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提交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七章 贷款流程及管理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应向金融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
(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及效益分析;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六)所在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户主和经营权共有人等出具的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资料。
土地合作社等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成立的经济组织还须提供工商注册登记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组织章程等证件。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操作程序为:贷款申请→贷款调查→抵押物价值评估→贷款审查、审批 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归还。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受理后,贷前调查人员除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经营状况等进行调查外,还应对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了解。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确认价值的50%。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限按承包期限和生产周期确定,期限不得超过《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规定的年限。
第二十二条 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浮动。
第二十三条 贷款形式由借贷双方约定。单笔贷款金额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认定价值的可以采用其他担保方式作为补充。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及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协商或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要切实加强贷款的贷后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马关县人民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马关县农村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山州农村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结合马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所有权是指文山州行政区内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盖的住宅和生产经营性用房的所有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借款人建盖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和生产经营性用房所有权作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农村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的对象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60周岁(含60周岁)以下的自然人。
第五条 借款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户口在马关县行政区内或在马关县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或企业;
(二)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恶意不良记录;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拟提供抵押的房屋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房屋在文山州行政区内;
(二)合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且征得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
(三)提供抵押的农村住房建筑面积不小于75平方米,借款人及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诺设定抵押的房屋在依法偿债后有适当的居住场所。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审查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农村住房所有权抵押贷款的,应有其所在的村民小组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的决议。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农村住房所有权抵押贷款,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
(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证明;
(三)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及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四)提供同意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同意按地随房走的原则进行处置和转让的承诺;
(五)他项权利证明;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设定抵押的房屋应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取得由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时,借款人应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并出具他项权利证明。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产权有纠纷的;
(二)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划建设用地或被依法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房屋;
(五)属于农村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性质的。
第十二条 以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以已出租的房屋的所有权作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抵押人应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设定房屋所有权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在30万元(含)以下的,可以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抵押人协商确定其价值;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由双方认可的评估中介机构评估确定。为降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借款风险,支持和鼓励借款人对抵押房屋进行财产保险。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后,无论登记是否到期,需办理登记解除手续的,借款人必须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经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确认无误后,退还他项权利证明给借款人,由原登记部门登记注销。
第五章 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申请经放贷银行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及财产共有人签章。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金融和贷款期限、贷款利率。
农村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50%。贷款期限根据生产周期和实际经营需求确定。
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浮动,逾期息、罚息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经常检查抵押房屋状况,对被拆迁、出售、转让、馈赠等状况的,应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凡下列情况之一者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处理抵押财产: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无故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贷款合同的。
第二十条 借款人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申请调解,由调解委召集当事人和邀请国土、住建部门相关人员到场,对房屋抵押贷款纠纷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收回贷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罚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马关县人民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