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和《文山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规定和要求,现对《马关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是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权力正当行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也是促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力保障。多年以来,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所属部门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执法水平不断提高。但是,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仍然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行政执法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些个案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这些问题的产生,既有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执法为民的观念不强、执法水平不高的因素,也有监督制度建设滞后、监督机制不健全的原因。因此,制定我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对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二、起草过程和制定依据
(一)起草过程
为积极做好《马关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起草工作,我们听取了州政府法制办、县法院的有益建议,同时向全县各行政机关发放了征求意见函。在借鉴其他县市政府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经验上,结合我县实际,起草了《马关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并于2015年2月12日马关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制定依据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 [2010]33号)、《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执法监督主体的问题
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的规定。在《办法》第一章第三条中,对行政执法监督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县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和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二)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办法》第二章采用列举方式,明确了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和监督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还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的三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和有关措施书面报送县人民政府。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一年后,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县人民政府。
(三)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监督程序;二是监督结果的适用;三是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或者执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中都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规定了监督的范围、程序以及责任追究方式。为此,在总结、提炼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执法监督实施制度的基础上,结合《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办法》第四章中明确了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规定了对监督结果的处理,即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督查书》,由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纠正;逾期没有纠正的,监督机关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程度等,分别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更正、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处理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另外,《办法》第六章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追究。
(四)关于专门监督的说明
按照国务院多年来发布的有关行政执法监督的文件精神,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专门监督是两种并行的监督方式,监督主体、目的、对象、内容、措施以及结果的处理等都不相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监督,但二者互为补充,相辅相成,既互不兼容,也不可相互替代。为此,在确定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时,不包括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同时,考虑到行政复议监督已经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作出了规范,因此在《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以及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附件2
马关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人民政府对全县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省州驻马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县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和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层级监督的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案件评查制度、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制度等行政执法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其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对行政执法工作要求的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的三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和有关措施书面报送县人民政府。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一年后,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县人民政府。
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学习宣传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贯彻落实取得的成效;
(四)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监督职权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行政执法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处理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四)根据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以及本县实际情况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行政执法人员掌握法律知识、执法业务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考试,考试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成限期纠正;
(六)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七)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委托,予以纠正;
(八)组织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委托第三方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问卷调查、评议。调查、评议结果作为被调查评议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工作的相关考核参考;
(九)对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报请县人民政府裁决;
(十)受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法制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必须保守秘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就行政执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要求提供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有关的文字或者影像资料、电子数据、计算机技术文档等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等;
(三)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的账目、票据、凭证等材料;
(四)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暂扣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所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
(六)召开听证会;
(七)对有关违法责任人依法必须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销毁、转移证据。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云南省法制督查证》;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公务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监督单位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二条 日常监督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法制机构在日常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二)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监督内容向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法制机构进行报告;
(三)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在监督过程中采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措施开展监督工作;
(四)法制机构经查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嫌严重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控告、检举,以及集中反映某行政执法部门的问题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事件。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专门调查。
专项调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措施开展调查工作,被调查对象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隐匿、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调查结束后,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理由、过程、结论、依据以及处理建议等内容。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研究,并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选择若干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组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制定具体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
(二)执法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三)执法检查的方式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
(五)执法检查的要求和注意事项。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结束后15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交执法检查报告。对执法检查报告中反映的重要问题,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督处理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
(三)撤销;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补正或者改正:
(一)未说明事实、依据或者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需要补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改正,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改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与机制,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执行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二)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三)受委托执法组织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未经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委托执法期限已满而未重新签订委托书的;
(四)行政执法证件不报送备案的;
(五)未公布并实施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
(六)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七)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的;
(八)未按照县人民政府要求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九)未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的;
(十)不按要求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
(十一)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
(十二)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三)未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十四)擅自设定并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管理项目的。
(十五)不按规定办理举报投诉案件的;
(十六)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七)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执行情况的;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上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非法收费或者截留、私分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七)拒绝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隐匿、销毁、转移执法证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收缴其法制督察证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涂改、转借法制督察证件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以及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